镇人民政府,县政府有关工作部门、事业机构:
《商南县敬老院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商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6月12日
商南县敬老院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敬老院管理,提高供养服务能力和水切实保障院民物质文化生活,增进院民身心健康,根据中、省市有关文件精神及《商南县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细则》结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敬老院是指本县行政区域内,以承担农村五保对象集中供养服务为主要职责的社会福利机构。
第三条县民政局主管本县行政区域内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县中心敬老院由县民政局负责管理,区域敬老院、镇敬老院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接受县民政局业务指导。县发改、教育、财政、人社、国土、住建、卫生、税务、工商、机构编制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敬老院建设管理工作。敬老院所在地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当地单位、居民为敬老院提供无偿捐助和服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给予帮助和慈善救助。
第四条敬老院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等级评定。
第五条敬老院坚持量入为出、勤俭办院方针,办院经费主要由县财政拨给,其次为社会捐赠和院办经济收入。
第六条县、镇人民政府对在敬老院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敬老院应当在交通便利,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等公共服务设施齐全的地方选址,避开自然灾害易发区。
第八条敬老院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建筑设计规范和标准,采取新建、扩建与改建相结合的方式,充分利用闲置的设施。
第九条县级敬老院建设规模一般在300张床位左右,镇区域敬老院建设规模一般在150张床位左右,镇敬老院建设规模应当达到 50 张床位以上。
敬老院应当为每名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使用面积不少于6平方米的居住用房。敬老院应当有开展农副业生产所必需的场地和设施。
第十条敬老院应当配置基本生活设施和残疾人无障碍设施,配备必要的膳食制作、医疗保健、文体娱乐、供暖降温、消防以及办公管理等设备。
敬老院应当建有厨房、餐厅、储藏室、活动室、医疗室、浴室、卫生间和办公等辅助用房。
第三章服务对象与内容
第十一条 敬老院应当主要服务于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优先服务于生活不能自理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也可以向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服务。
敬老院在满足农村五保供养对象集中供养需求的基础上,可以拿出不超过本院20%的床位,面向社会养老对象开展日间照料服务。
敬老院不得因开展社会养老服务降低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集中供养条件和服务水平。
第十二条本县行政区域内,无传染病、精神病或其他不宜入院疾病的五保供养对象,由本人(或监护人)向村委会提出申请,提供身体状况医学诊断证明,经村委会审核同意,并与敬老院签订供养服务协议,经镇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县民政局备案审定后,可进入敬老院实行集中供养。
第十三条五保供养对象入住敬老院签订的供养服务协议由村委会(甲方)与敬老院(乙方)签订,属村委会委托敬老院照看五保对象。协议必须明确五保对象在吃、穿、住、医、葬、学等方面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明确院民死亡处置。
县中心敬老院服务范围为全县所有五保对象;区域敬老院服务范围为敬老院所在地及周边镇五保对象,具体范围由县民政局另行规定;镇敬老院服务范围为本镇辖区内五保对象。
镇敬老院接收本镇五保对象入院集中供养,供养服务协议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审批并监证。
镇人民政府在本镇敬老院床位满员后,如仍有自愿到敬老院接受集中供养的五保对象,可行文上报县民政局,经县民政局批准后,进入指定区域敬老院或县中心敬老院集中供养。
经县民政局批准进入区域敬老院接受集中供养的,供养服务协议由五保对象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和区域敬老院所在地镇人民政府共同监证,交接具体事宜由两镇人民政府共同商定,指定敬老院必须接收。进入县中心敬老院的,供养服务协议由五保对象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监证。
第十四条入住敬老院的五保对象应当遵守敬老院规章制度,爱护公共财物,文明礼貌,团结互助,服从管理。
不遵守敬老院管理制度,或村委会不履行协议约定的,敬老院有权停止提供服务。
第十五条敬老院应当向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以下服务:
(一)提供符合食品卫生要求和农村五保供养对象身体条件的膳食;
(二)提供服装、被褥等生活用品以及零用钱;
(三)根据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自理能力和护理的等级标准,实施分级护理服务;
(四)提供日常诊疗服务,定期检查身体,建立健康档案,做好疾病预防工作,对入住后患传染病和精神病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采取必要措施,并转送专门的医疗机构治疗;
(五)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监护工作;
(六)开展适合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特点的康复、文化体育活动,给予精神慰籍;
(七)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对象餐具的日常消毒工作,定期清洗其被褥和衣服,保持室内外的环境整洁、卫生;
(八)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去世后,妥善处理丧葬事宜;(九)国家规定的其他服务。
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敬老院应当依法保障其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敬老院应当向县残疾人联合会等有关部门申请,为集中供养的重度残疾五保供养对象适配基本型辅助器具,有条件的敬老院可以自行配备。
第十六条敬老院应当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协议,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日常诊疗服务。
第十七条敬老院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实际供养水平,不得低于县人民政府公布的集中供养标准。
第十八条敬老院应当善待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尊重民族生活习惯和宗教信仰,不得歧视、虐待、遗弃。
第四章工作人员
第十九条敬老院工作人员原则上按照供养对象的1/10配备,但生活不能自理的供养对象的工作人员不得低于供养对象的 1/3。
敬老院的医疗室应当配备具有专业技术资格的医护人员。公益性岗位应优先用于敬老院。
第二十条敬老院工作人员由院长、会计、炊事员、护理员、保管员、医务人员等组成。其中院长、炊事员、护理员属专职工作人员岗位,职数由县民政局与县财政商定,并报县人民政府审定;会计、保管员、医务员属兼职工作岗位,由县、镇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从当地机关单位或敬老院专职工作人员中指派兼任。
第二十一条敬老院专职工作人员,由县民政局统一面向社会公开招聘,各镇人民政府按照县政府审定的岗位职数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择优推荐,推荐材料报县民政局审查同意后,逐人签订期限为1-3年的聘用合同。
第二十二条敬老院工作人员招聘条件:
(一)必须是商南县户口,初中以上文化程度,身体健康;(二)热爱敬老养老工作,责任心强,能吃苦耐劳,不怕脏、不怕累;
(三)从事财会、医疗等工作的人员应具备相应专业技能。第二十三条 敬老院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民政局可以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一)年度考核不称职的;
(二)不能胜任聘用合同约定工作又不服从组织安排的;(三)患病或其他原因不能胜任敬老院工作的;
(四)严重失职,徇私舞弊,给敬老院、镇人民政府声誉、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五)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二十四条敬老院工作人员实行绩效工资制度。具体办法由县民政局另行规定。
第五章院务管理
第二十五条敬老院应当依法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所需编制由编制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核定。
第二十六条敬老院应当妥善管理和使用本院的资产,并依据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敬老院应当建立健全财务、档案、膳食、医疗卫生、安全保卫、文体娱乐、生产经营等制度,明确服务项目、岗位职责、工作流程,并向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公开。
第二十八条敬老院应当设立管理委员会。管理委员会由该院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代表、工作人员代表组成,其中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代表应当达到1/2 以上。
管理委员会由敬老院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工作人员民主选举产生,履行以下职责:
(一)监督敬老院各项制度的落实情况;(二)监督敬老院财务管理情况;(三)监督敬老院工作人员的工作;(四)调解敬老院内部的矛盾纠纷;
(五)组织协调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开展自我服务和自我管理;(六)敬老院内部其他管理事项。
第二十九条管理委员会应根据本院实际,下设膳食管理小组、财务管理小组、安全管理小组、医疗卫生小组、文体娱乐小组、生产经营小组等,并有专人负责,各司其职,协助院长做好院务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敬老院实行院长负责制。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五保供养和敬老院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规;
(二)组织制定院内各项规章制度和本院发展规划;(三)组织发展院办经济;
(四)督促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建立岗位责任制,实行目标管理,加强内部保卫,维护院民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五)组织开展文体娱乐活动,活跃院民文化生活。
第三十一条敬老院可以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农副业生产,其收入应当用于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敬老院可以鼓励本院供养对象参加力所能及的生产活动,并给予适当报酬。
第三十二条敬老院应当根据本院实际,适度发展种植、养殖等院办经济。
第三十三条院办经济收入只能用于扩大再生产、改善本院院民生活或维护本院基础设施。
第六章保障与支持
第三十四条县财政应当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生活,将农村五保供养对象集中供养资金列入县财政预算。
第三十五条县财政应当保障敬老院正常运转,将敬老院的运转、维护费用列入财政预算。
第三十六条县财政应当保障敬老院工作人员的薪酬待遇,并参加相应的社会保险。
敬老院工作人员的薪酬待遇标准和经费保障方案由县民政、财政商定,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敬老院工作人员的薪酬待遇应当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而逐步提高。
第三十七条敬老院建设和发展时,享有以下优惠:
(一)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用和其他行政事业性费用;(二)安装水、电、天然气、有线电视、互联网、电话等设施的,有关单位应当减免相关费用;
(三)敬老院自用的土地、房产等,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四)企事业单位及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部门,向敬老院提供的捐赠,在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当依法扣除。
第三十八条敬老院在提供供养服务时,享有以下优惠:(一)污染物排放达标的,免缴排污费;(二)免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三)可以依法使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
(四)敬老院的医疗室,具备对外开展医疗、康复服务条件、取得执业许可证的,可以申请成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审查合格的,可以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范围;
(五)用水、用电、用气价格按照民用标准,并给予适当优惠;(六)敬老院提供的育养服务,依法免征营业税。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敬老院歧视、虐待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或者未尽到管理和服务责任,导致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合法权益遭受侵害的,由县民政局或者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敬老院负责人予以解聘;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造成财物损失的,由敬老院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敬老院管理人员和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民政局对负责人依法给予查处,对管理人员和工作人员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对负责人予以解聘,对管理人员和工作人员予以辞退;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私分、挪用、截留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二)私分、挪用农副业生产经营收入的;
(三)歧视、辱骂、殴打、虐待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四)盗窃、侵占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或者敬老院财产的;(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停止集中供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敬老院的规定,扰乱正常生活秩序的;(二)打架、斗殴,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
(三)损毁、盗窃、侵占敬老院或者其他农村五保供养对象财产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同时县民政局制定的《商南县敬老院管理办法(试行)》(商民发〔2009〕108号)废止。